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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阳高综执(食)罚〔2018〕2号)

来源:高新区综合执法局 发布日期:2018-07-04 09:13 浏览量:-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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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高新区志远海味店(经营者:黄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700MA4W8J0M92

经营场所:阳江高新区平冈镇东街16号金汇中心第五幢的15套

联系电话:1354263****

违法事实:

2018年2月27日,阳江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收到阳江高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阳高食药监)案移送〔2018〕01号],称2018年1月24日阳江高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阳江高新区志远海味店进行监督抽检,经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于2018年2月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18-YG-0010)证实,所检2kg鱿鱼样品中N-二甲基亚硝胺实测值为21.8ug/kg(标准值为≤4.0ug/kg),不符合GB2762-2017要求,判定本次抽查的散装鱿鱼不合格。对此,我管委会执法人员于2018年3月1日对你单位进行执法检查,发现现场正在营业,有2名员工,购进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的散装鱿鱼没有余货。我区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发放了《询问通知书》[阳高综执(食)询〔2018〕1号],要求你单位配合调查。

2018年3月2日、3月7日、4月2日和4月12日,你单位经营者黄某某(身份证号4417021980****421X)到我管委会综合行政执法局配合调查询问,承认所经营的不合格鱿鱼为2018年1月20日从阳江市江城区冯真赛食品购销部购进,共2.15kg,进货价为118元/斤,销售价为145元/斤,除被用于抽检的2kg外,余下0.15kg已经用于自食,并提供《送货单》(NO.9046534)1张,提供由广州市粤豪水产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YD-2017-04904)1份,但该报告中的检测信息没有充足的依据证实与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所检的为同一批次。

经我管委会综合行政执法局函送阳江市江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助核查,你单位的确于2018年1月20日从阳江市江城区冯真赛食品购销部购进2.15kg散装鱿鱼,但对2018年1月24日具有你单位经营者黄某某提供并亲笔签名确认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和检验报告(编号:2018-YG-0010)中的抽样基数为65kg的散装鱿鱼则表示否认。经2018年4月19日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更正说明》(粤食检字〔2018〕9号)确认,你单位用于抽检的、购进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的散装鱿鱼抽样基数为2.15kg,该站重新出具了该批次样品检验报告(编号:2018-YG-0010A),“所检N-二甲基亚硝胺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要求,判定产品本次抽查不合格”的检验结论不变,原检验报告作废。

2018年6月19日,我管委会依法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阳高综执(食)罚告〔2018〕2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享有陈述、申辩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管委会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相关证据:

1.阳江高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阳高食药监)案移送〔2018〕01号],证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你单位销售的散装鱿鱼含有N-二甲基亚硝胺不符合GB2762-2017标准的违法行为进行认定。

2.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检验报告》(编号:2018-YG-0010)、阳江高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对你单位抽检的购进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的散装鱿鱼检测出N-二甲基亚硝胺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标准要求,判定产品本次抽查不合格的事实。

3.2018年3月1日《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你单位处于正常营业状态。

4.执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你单位处于正常营业状态。

5.2018年3月1日《询问通知书》[阳高综执(食)询〔2018〕1号],证明我管委会依法通知你单位到阳江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配合调查询问。

6.2018年3月2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承认经营的散装鱿鱼检测出N-二甲基亚硝胺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标准要求,没有经营所得。

7.2018年3月7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进货来源、进货价和销售价等信息。

8.2018年4月2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进货查验义务信息。

9.阳江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协查函》(阳高综执函〔2018〕47号)和阳江市江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阳江市江城区冯真赛食品购销部抽检不合格尤鱼有关情况的复函》(江食药监函〔2018〕20号),证明了供货商确认《送货单》(NO.9046534)的真实性,但否认向你单位提供检验报告(编号:2018-YG-0010)中的抽样基数为65kg的散装鱿鱼。

10.2018年4月12日《询问笔录》,证明对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检验报告》(编号:2018-YG-0010)中抽检基数与你单位《送货单》(N0.9046534)中进货数量不一致作进一步核查。

11.广州市粤豪水产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YD-2017-04904),证明由你单位提供的产品合格证明信息无充足依据证实与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所检的为同一批次。

12.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更正说明》(粤食检字〔2018〕9号)和《检验报告》(编号:2018-YG-0010A),证明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对你单位于2018年1月20日购进的散装鱿鱼抽检基数进行更正,但该批次散装鱿鱼检测出“N-二甲基亚硝胺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标准要求,判定产品本次抽查不合格”的结论不变。

1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阳高综执(食)罚告〔2018〕2号],证明我管委会依法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享有陈述、申辩权利。

14.阳江高新区志远海味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证明你单位经营信息。

15.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经营者黄某某的身份信息。

16.《送货单》(NO.9046534),证明了进货数量和价格。

17.阳江市江城区冯真赛食品购销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证明供货方经营信息。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经我管委会初步调查核实,你单位存在经营污染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证据确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鉴于你单位经营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较大的危害后果,加之本案所涉违法案值不大,违法情节轻微且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且你单位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查处工作,改正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给予依法减轻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

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阳江农商银行平冈分理处(账号:80020000005231194,户名: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及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依法向阳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依法向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管理委员会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

 

                  

                   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1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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